一、抽样编号XBJ23330329305031060ZX柿饼和XBJ23330329305031061橄榄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的泰顺县玲玲水果店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柿饼和橄榄送检。根据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18295和202318291)显示,该批柿饼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橄榄“三氯蔗糖”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列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二、抽样编号XBJ23330329305031050ZX柿饼和XBJ23330329305031054橄榄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二街的泰顺县黄建顺水果店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柿饼和橄榄送检。根据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18313和202318314)显示,该批柿饼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橄榄“三氯蔗糖”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列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三、抽样编号XBJ23330329305031048ZX柿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二街的泰顺县天天水果店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柿饼送检。根据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18318)显示,该批柿饼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列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四、抽样编号XBJ23330329305031062ZX柿饼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银都花园二街的泰顺县陈学远水果店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柿饼送检。根据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18320)显示,该批柿饼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列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五、抽样编号XBJ23330329305031035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罗阳镇上交洋利民路的温州萝卜伯配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姜送检。根据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17906)显示,该批该批姜铅项目(mg/kg)实测值1.69,标准指标≤0.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重金属最大残留限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列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六、抽样编号XBJ23330329305030999ZX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罗阳镇利民农贸市场的泰顺县陈瑶蔬菜批发部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姜送检。根据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17918)显示,该批该批姜铅项目(mg/kg)实测值0.84,标准指标≤0.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且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面积小,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对销售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4元并处罚款3000元。
上述两项处罚金额共计3144元(大写:叁仟壹佰肆拾肆元整),上缴国库。
七、抽样编号XBJ23330329305030992橘子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罗阳镇万洋华府万洋苑的浙江万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橘子送检。根据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17906)显示,该批橘子苯醚甲环唑项目(mg/kg)实测值0.52,标准指标≤0.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列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