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样编号XBJ24330329305030343的荔枝产品和抽样编号XBJ24330329305030346的木瓜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5月24日,我局在当事人经营的水果店抽检的1个批次荔枝产品共4.032kg,价格39.6元/kg,单品买样费用159.66元;1个批次木瓜产品共3.624kg,价格23.6元/kg,单品买样费用85.52元。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荔枝产品的“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实测值为0.14mg/kg,标准指标为≤0.1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木瓜产品的“噻虫嗪”项目实测值为0.037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采购涉案荔枝和木瓜产品时进货查验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荔枝和“噻虫嗪”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木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经营规模小,属于小食杂店性质,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及《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702.42元(柒佰零贰元肆角贰分),罚款4000元(肆仟元整),合计4702.42元(肆仟柒佰零贰元肆角贰分),上缴国库。
二、抽样编号XBJ24330329305030385的木瓜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5月23日,我局在当事人经营的水果店抽检的1个批次木瓜产品共3kg,价格23.6元/kg,单品买样费用70.8元。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噻虫胺”项目实测值为0.066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采购涉案木瓜产品时进货查验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噻虫胺”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奶木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1.6元(壹佰肆拾壹元陆角),罚款3000元(叁仟元整),合计3141.6元(叁仟壹佰肆拾壹元陆角),上缴国库。
三、抽样编号XBJ24330329305030392的牛奶木瓜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5月23日,我局在当事人处抽检的1个批次牛奶木瓜产品3.29kg,单价17.6元/kg,单品买样费用57.97元,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噻虫嗪”项目实测值为0.0222mg/kg,标准指标为≤0.01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噻虫嗪”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奶木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无法通过观感直接判断,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存在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列情形,可以予以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四、抽样编号XBJ24330329305030388的芒果产品核查处置情况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05月23日,我局在当事人经营的水果店抽检的1个批次芒果产品共3kg,单价14元/kg,共支付买样费用42元。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实测值为0.133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吡唑醚菌酯”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无法通过观感直接判断,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存在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列情形,可以予以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