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33号) |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泰顺县某某食品店。 申请人陈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第114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泰市监告字〔2024〕第114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举报调查核实情况;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作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立案行为无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不接受申请人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涉嫌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4年3月25日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在12315平台共投诉举报357次。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间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线下购买第三人销售的阿胶后,认为阿胶存在过期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退货退款,赔偿2200元”。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询问通知书。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审批不予立案。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第114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第三人店内发现在售的阿辉牌阿胶片1盒,保质期至2024年4月30日,现场未发现投诉单中涉及的“龙胶牌阿胶块”及过期产品,第三人表示并没有卖过相关过期食品,向申请人邮递了询问通知书,申请人未到罗阳市场监管所配合调查,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明确证据证明存在投诉举报信中所称的违法情形,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为针对上述消费纠纷,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电话调解、需进行现场调解,申请人拒绝参加现场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截至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292次,举报65次。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全国12315平台截图、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递了询问通知书,申请人未到罗阳市场监管所配合调查,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检查中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不接受申请人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涉嫌违法”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拒绝接受申请人的证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第114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第一项(举报调查核实情况)。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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