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27号)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李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不服,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第103号第10项;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一、寸和英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第三人是属于故意隐瞒欺诈行为。二、被申请人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三、请求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当事人出具书面说明:因工作人员失误疏忽,没注意寸与英寸的区别,将产品名称写成“爱丽丝花园欧范石纹碗4.5寸”,已进行整改。二、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投诉,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不予公示。三、2024年3月21日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举报332次。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日,申请人线下购买第三人销售的“爱丽丝花园欧范石纹碗4.5寸”后,认为该产品实际尺寸为11.5厘米左右,与第三人标注的4.5寸规格不一致,存在故意隐瞒,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书面告知行政处理情况、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调查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厂家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该款碗的碗口直径约11.5厘米,当事人出具书面说明:系因工作人员失误疏忽没注意寸与英寸的区别、将产品名称写成“爱丽丝花园欧范石纹碗4.5寸”、已进行整改。第三人销售“爱丽丝花园欧范石纹碗4.5寸”时产品名称标注错误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鉴于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审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第10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同时,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给予奖励的情形,决定不予奖励;第三人表示确实是因工作人员失误疏忽等原因造成标注错误,将与申请人沟通协商相关赔偿事宜。 另查明,截至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67次,举报165次。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照片、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全国12315平台截图、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寸和英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第三人是属于故意隐瞒欺诈行为”问题。申请人是线下购买,可直观看到产品大小,产品尺寸标注错误,不会对申请人造成误导。寸和英寸在日常生活中容易混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故意隐瞒欺诈。本案中,第三人没注意寸与英寸的区别,将产品名称标注成“爱丽丝花园欧范石纹碗4.5寸”,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案中,第三人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履行调解职责,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将与其沟通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第103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第10项(碗)。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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