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47号) |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泰顺某商行。 申请人周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216******95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216******95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11月6日在抖音商城“味盛严选”购买了一份声称为“兰州百合”的产品,支付了18元,订单编号为692**************46,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缺少相关标签标识,属于“三无”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本人于2024年2月1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但被申请人仅责令商家整改,未要求召回已售产品,也未对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原则,属于形式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16日,我局收到周某的举报。2024年2月6日,我局对泰顺某商行(以下简称雷胜商行)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发现涉及的“百合”产品。2024年3月4日,我局对雷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证据材料。我局向周某邮递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物流显示该通知书于2024年2月29日签收。针对举报中提到的问题一“预包装食品”问题,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举报人购买的产品应为食用农产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针对问题二产品网页宣传特级的情况,雷胜商行表示内容是复制供应商的,已下架该链接。鉴于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针对问题三、四产品有刺鼻的硫黄味和塑料包装有塑胶气味的问题,因举报人未在限期内提供产品实物或直接证据,无法进行判定。针对问题五“雷胜商行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问题,雷胜商行提供了从供货商处获取的由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轻委2023-03-0458),证明举报单中涉及的塑料包装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我局发现雷胜商行对该款百合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六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据雷胜商行陈述,申请人在购买商品后,未向雷胜商行咨询过该产品相关信息,申请人在举报件中未提到退货退款的诉求。2024年5月2日我局工作人员整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时查询结果显示,行政复议人周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中共投诉举报6152次;行政复议人周某投诉举报数量巨大,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涉嫌以投诉举报的形式以达到不当牟利目的,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诚信原则。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6日,申请人在抖音商城“味盛严选”购买了一罐“百合干”的产品,支付了18元,订单编号为692**************46。2024年2月16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一、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二、产品网页宣传特级,产品标签无特级等信息,属于虚假宣传;三、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有明显的塑胶气味,无法达到食品卫生许可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四、打开包装产品有刺鼻的硫黄味,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五、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第三人泰顺某商行进行查处。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递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签收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4年3月5日,经领导审批,被申请人延长调查期限。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立案并向申请人进行反馈,2024年4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216******95的答复。 另查明,2024年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20599571269的举报投诉调查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发现有开展实体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邮递签收情况、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百合的代下订单、链接下架截图、包装检验检测报告、流转信息时间截图、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政职权。 关于申请人主张产品缺少相关标签标识,属于“三无”产品以及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本案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上述定义,案涉产品显然属于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符合食用农产品相关规定,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产品包装材料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包装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产品网页宣传特级,产品标签无特级,无执行标准等信息,属于虚假宣传的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发现案涉产品链接内容是商家直接复制供货商的链接,上架时未对该链接内容仔细审核,目前已下架该链接,因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包装产品有刺鼻的硫黄味、塑料包装袋有明显的塑胶气味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款产品实物存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进一步能证明该款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现有的调查情况,无法确认案涉产品存在申请人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4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并向申请人进行反馈,2024年4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答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单编号为13303290020240216******95的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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