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11026/2025-7060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结果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顺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3-0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52号)

发布日期: 2025- 03- 04 15 : 25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20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20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日,本人因购买到的“利众水果板”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于4月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对此告知书不服。一、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实施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此标准第1条范围明确了本标准适用于各类食品接触材料及其制品,此标准第8.3条明确了产品需要标注的标识内容。GB4806.1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实施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此标准范围仅适用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其制品,第5.2条标签标识应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回复的“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厂家生产销售的竹木筷子其包装不需要标注生产日期”为认知性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适用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7日,我局收到王某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浙江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利众水果干”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4月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该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内容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寄出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针对举报内容,2024年4月15日,我局对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注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4月19日,我局工作人员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提供了竹砧板近三年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一,我局并未回复“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厂家生产销售的竹木筷子其包装不需要标注生产日期,”此处与事实不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二,执法人员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本案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既不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其行为也不属于“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适用上述罚则。鉴于第三人已按照国家最新相关标准生产并积极开展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4月24日,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25日反馈王某。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33次、举报28次,投诉举报数量超过普通消费者正常投诉量,申请人以个人牟利为目的而进行行政复议,严重浪费行政资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日,申请人王某在馆陶县东盛购物中心购买“利众水果板”。2024年4月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信,举报案涉商品未标注使用面,产品未标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适用时),不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3条规定。2024年4月6日,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内容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寄出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注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竹砧板近三年的检测报告。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20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次日反馈王某。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企业处理通知及声明、竹砧板检测报告3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递签收情况、12315平台截图、投诉举报单及附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政职权。

GB4806.1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第5.2条规定,标签标识应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规定。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3条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间)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未标注使用面,产品未标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适用时),不符合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第8.3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注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在生产车间、成品库均未发现举报件中涉及的“利众水果板”产品。执法人员查看生产线,生产产品主要为竹筷,外包装印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接触用、符合性声明、执行标准”等标识,经询问第三人负责人,负责人表示企业历年生产的产品品类多,主要为竹筷,水果板产量较少,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竹砧板近三年的检测报告。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停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第三人已发布了企业声明和《关于部分产品的处理公告》,并通知到各地经销商,要求各地经销商在区域内进行自查并整改下架。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20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回复的“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厂家生产销售的竹木筷子其包装不需要标注生产日期”为认知性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并未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回复“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厂家生产销售的竹木筷子其包装不需要标注生产日期”。

关于申请人主张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中,案涉商品属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显然不是食品生产经营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停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20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205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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