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65号) |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毛定武,职务:局长。 申请人陈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投诉受理情况不服,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挂号信向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举报浙江利众竹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的产品。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明确了投诉诉求和举报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分别处理投诉和举报。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受理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22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陈某反映在某超市购买的“某品牌筷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投诉举报生产厂家浙江利众竹木有限公司。我局于2024年4月25日决定对其中的投诉内容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寄出投诉受理通知书(邮政快递:1290763601757),根据物流信息显示,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4月28日已签收。我局已在规定时限内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规。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4年7月1日,申请人共投诉180次、举报538次,投诉举报数量超过普通消费者正常投诉量且投诉举报书写模板化。申请人不是以维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经营为目的,而是以个人牟利为目的,严重浪费行政资源。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陈某向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提交《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浙江利众竹木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对浙江利众竹木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申请人举报给予奖励。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投诉内容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寄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及邮递签收情况、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已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内容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邮政快递物流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签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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