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11026/2025-7171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结果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顺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1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74号)

发布日期: 2025- 06- 10 16 : 55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廊桥大道110号。

第三人:陶某。

申请人周某对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罗)不罚决字[2024]0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罗)不罚决字[2024]0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货物被第三人装修的时候弄脏,申请人与第三人理论,第三人无故冲进申请人的厂里殴打申请人,致使其被打倒在地,申请人并不是后退时自行躺倒在地上。被申请人未调取现场监控查明事实。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证据、程序等方面的情况。2024年6月4日12时许,周某与陶某因装修后卫生打扫问题发生争吵。在周某与陶某的大哥陶a争吵时,陶某上前用右手推周某的左侧肩膀一下,周某后退时自行躺倒在地上。2024年7月9日,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陶某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对申请人提出的事项答复。1、申请人周某认为被申请人未调取现场监控查明事实。2024年6月4日13时许,民警已对现场进行勘验,发现文x路19号屋内和门前未安装监控,文x路17号门前的摄像头已经损坏无法开机。2、申请人周某认为其被打倒在地,不是自行后退躺倒在地上。民警对当事人陶某和周某以及现场十名证人取证,其中包括周某厂内的五名工人。厂内的五名工人均陈述没有看到周某躺倒在地的具体过程。厂外的五名证人均陈述,看到陶某上前用右手推周某的左侧肩膀一下,周某后退站稳后自行躺倒在地。我局认定事实系陶某用右手推周某的左侧肩膀一下,周某后退时自行躺倒在地上。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特请泰顺县人民政府(泰顺县行政复议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泰公(罗)不罚决字[2024]00097号的决定。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承租陶某某的房屋。2024年6月4日12时许,租客周某因房东陶某某的弟弟陶某在文x路19号屋内装修后卫生打扫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在周某与陶某的大哥陶a争吵时,陶某上前用右手推周某的左侧肩膀一下。同日12时41分,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接周某报警称被他人殴打。民警出警到现场时,周某躺倒在地,民警向当事人双方了解情况后对周某的体表进行原始伤情检查时,周某以受伤为由不配合检查,民警联系救护车将周某送往医院,后在医院对周某的伤情进行检查。2024年6月5日,泰顺县公安局聘请泰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未见损伤。2024年6月4日13时许,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发现文x路19号屋内和门前未安装监控,文x路17号门前有悬挂一个摄像头。民警在对该摄像头的监控视频进行调取时发现该摄像头的主机已经损坏无法开机,陶某关联的手机监控软件中显示该摄像头已于2023年10月22日设备离线,现场无法调取到相关监控视频。泰顺县公安局就周某一案向当事人陶某和周某以及现场十名证人陶a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厂内的五名证人均陈述听到周某和陶某发生争吵,但没有看到周某躺倒在地的具体过程。厂外的五名证人均陈述,看到周某和陶a争吵时,陶某上前用右手推周某的左侧肩膀一下,周某后退站稳后自行躺倒在地。2024年7月9日,泰顺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陶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陶某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文书。

上述事实,有陶某的陈述和申辩、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病历材料、鉴定意见、前科核查、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负责其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事实认定方面,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勘验,文x路19号屋内和门前未安装监控,文x路17号门前的摄像头已经损坏无法开机,现场无法调取到相关监控视频。被申请人对当事人陶某和周某以及现场十名证人取证,其中包括周某厂内的五名工人。厂内的五名工人均陈述听到周某和陶某发生争吵,但没有看到周某躺倒在地的具体过程。厂外的五名证人均陈述,看到周某和陶a争吵时,陶某上前用右手推周某的左侧肩膀一下,周某后退站稳后自行躺倒在地。根据现有证据,周某被陶某打倒并后脑勺先着地的陈述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且经泰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未见损伤,周某收到鉴定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对此被申请人认定陶某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立案受理,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调查询问,收集物证,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泰公(罗)不罚决字[2024]0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泰公(罗)不罚决字[2024]0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公安局作出的泰公(罗)不罚决字[2024]0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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