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008003011026/2025-7180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结果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顺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6-1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78号)

发布日期: 2025- 06- 16 09 : 46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李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第2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第2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第2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一、被申请人的反馈对申请人知情权产生误导。二、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分别处理、分别告知,不应当通过泰市监告字〔2024〕第2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一并告知,程序违法。三、案涉产品系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仅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处理,未全面履职。四、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将执法过程中的询问笔录、调查情况、处罚决定、责改通知、奖励事项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属于遗漏申请。五、被申请人寄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第2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盖公章。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12日,我局收到李某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某公司生产的“利众水果板”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7月18日,我局对该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内容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寄出投诉受理通知书。2024年4月10日,我局针对产品标签问题向某公司下达责令整改书,责令企业完善产品标签。2024年4月15日,我局前往企业检查,现场产品外包装印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接触用、符合性声明、执行标准”等标识。后续企业已通知代理开展自查工作。企业提供了近三年的产品(竹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产品检验合格。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一,第一,我局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和回复,不存在对申请人知情权产生误导。第二,我局于7月19日收到了另一封刘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同一个时段同一个超市同一种产品,投诉举报内容和产品照片与申请人一致。被申请人质疑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消费的目的和身份真实性。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同一事项的投诉和举报写在同一份告知书内,已在告知书中分开体现,符合高效便民原则。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三,第三人已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并完善产品标签,涉案产品不符合《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不适用召回,且当事人已开展通知工作,同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已在告知书中说明举报处置结果。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已在告知书中对调查情况、处罚决定、奖励通知予以说明。而该案的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属执法案卷信息,二者皆为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已对可告知内容进行告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五,被申请人已于8月14日补寄一份投诉举报告知书,申请人已于8月16日签收。未盖章没有影响到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投诉55次、举报60次,投诉举报数量超过普通消费者正常投诉量,加上投诉举报书写的模板化。申请人以个人牟利为目的而进行行政复议,严重浪费行政资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4日,申请人李某在好又多超级折扣店购买“利众L133成人单双筷”一份。2024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案涉商品未标识未注明符合性声明、总迁移量等信息。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该履职申请书中的投诉内容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寄出投诉受理通知书。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已针对产品标签问题向第三人某公司下达责令整改书,责令企业完善产品标签。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已就类似问题对第三人注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后续第三人已通知代理开展自查工作。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竹筷近三年的检测报告。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第2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签收。因2024年7月30日寄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第2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盖公章,被申请人于8月14日补寄一份告知书,申请人已于8月16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企业处理通知及声明、竹筷检测报告3份、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递签收情况、12315平台截图、刘某某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单及附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政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商品未标识未注明符合性声明、总迁移量等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对第三人某公司注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随后对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查看生产线,生产产品主要为竹筷,外包装印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接触用、符合性声明、执行标准”等标识,经询问第三人负责人,负责人表示企业已有30年历史,历年生产的产品品类多,范围广,且今年四月份已经发出企业声明和通知,配合被申请人工作,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竹筷近三年的检测报告。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停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第三人已进行声明,针对规定实施以前的产品,通知各地代理在区域内进行自查并整改下架。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市监告字〔2024〕第2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产品系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仅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处理,未全面履职的问题,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反馈对申请人知情权产生误导,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分别处理、分别告知,应将执法过程中的询问笔录等事项告知申请人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和回复,不存在对申请人知情权产生误导。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已予以分别处理并在告知书中分别告知,申请人主张的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属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已在告知书中对调查情况、处罚决定、奖励通知予以说明。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寄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第2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盖公章的问题,被申请人于8月14日补寄一份告知书,申请人已于8月16日签收。未盖章没有影响到申请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属行政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第2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市监告字〔2024〕第212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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