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泰政复〔2024〕84号) |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云寿路48号。 申请人郑某对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不服,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某食品加工点”生产销售的“石锤瘦肉丸”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8月5日寄出,2024年8月8日由雅阳邮政所签收,邮政所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12日送到所中,由所内工作人员进行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14点19分通过EMS寄出,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16日12点47分进行签收,应视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复议时,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予以受理决定,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由不存在。恳请复议机关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8日,申请人郑某向被申请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提交《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投诉某食品加工点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材料。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郑某,郑某于2024年8月16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内容、投诉举报信封面、投诉举报信签收时间、投诉举报通知书内容、投诉举报通知书寄出和送达时间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邮政快递物流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8日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