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SD01-2018-0001
泰政办〔2018〕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泰顺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顺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我县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2〕4号)和《浙江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参照《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城市及各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条 以出让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人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住建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执收,并出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六条 新建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计算容积率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如下:
城市(罗阳镇)规划区:住宅(私人建房)每平方米50元,
非住宅(公建和国有出让建设项目等)每平方米100元;
建制镇(其他镇)规划区:住宅(私人建房)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公建和国有出让建设项目等)每平方米80元;
其它规划区:非住宅(公建和国有出让建设项目等)每平方米30元。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项目(不含营业用房);
(二)政府投资的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道路交通、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安全设施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三)列入各级政府住房保障类实施计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村民安置房项目,农村住房集中改造、生态大搬迁等建设项目;
(四)在泰顺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如市政道路)、旧城旧村改造项目等;
(五)县政府及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文件明确规定予以免缴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社会投资的社会公益事业、公共设施项目减征5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同一项目中,既有政府投资的,又有社会投资的,按政府、社会投资比例予以征收或减免。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减免范围需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县住建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根据文件直接减免;已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等发生改变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及时补缴配套费。
第十一条 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缴费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补缴超过部分房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缴费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县住建部门审核意见以及缴费单据,申请退还差额部分房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用途、功能等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及对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期限以及减免政策等。
第十三条 县住建部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县监委、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严禁擅自减免、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
第十五条 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泰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泰顺县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规定的通知》(泰政发〔1998〕53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法院、
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