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属各单位:
《泰顺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顺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预防行政争议,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单位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七条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起草单位负责组织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县司法局负责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监督管理等工作;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批、提请县政府集体审议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立项制度。提请县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事先向县政府办公室申报立项申请,由县政府办公室同意批准立项。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内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注重征集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积极研究论证企业和行业发展急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申报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单位可邀请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有关专家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小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评估、起草等各项工作均由起草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六)其他必要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10年;暂行、试行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定依据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减少法定职责;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征收;
(三)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五)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设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提请县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简化制定程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属于县政府重大决策项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未经县政府办公室同意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县政府名义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性别平等保护内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公众普遍关注等情形,起草单位应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实地走访、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涉及民营企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听取有代表性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十七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给提出意见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经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报县司法局组织合法性审核。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八条 报送县司法局审核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包括:
(一)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登记审查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政策解读及起草说明;
(三)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形式、范围、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涉及民营企业的,应当提交有代表性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征求意见材料;
(四)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性别平等咨询、听证等相关材料;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条款及其依据;
(四)有关方面意见、协调处理情况和集体讨论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送审材料齐备的,县司法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原因,经县司法局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送审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起草单位不按要求补正送审材料,县司法局可以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局应建立专家协助合法性审核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二十二条 县司法局应根据不同情形,出具合法、不合法、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根据县司法局的意见修改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经审核为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县司法局组织合法性审核。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提请县政府集体审议。
未经批准立项、合法性审核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不得提请县政府集体审议。起草单位未采纳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在提请县政府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照规定程序报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由县政府办公室标注统一编号和效力状况,并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政策解读可以采用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电子文本转送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县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县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辖区公告栏张贴,或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外,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不得公布施行。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简化制定程序,无需立项、公开征求意见、集体讨论等程序,经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核、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公布后实施: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相关文件规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司法局报温州市政府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报县政府备案。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县司法局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司法局具体承担向县政府备案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司法局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第三十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备案审查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备案说明;
(四)制定单位内设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反映征求意见、集体审议等程序的材料;
(六)制定的依据文本。
第三十一条 县司法局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和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二条 县司法局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单位暂停执行、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改进;必要时,报请县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制定单位收到县司法局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七章 清 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单位应当每隔两年对本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单位全面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四条 制定单位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经县司法局审查后,报县政府集体审议决定。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经单位集体审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司法局。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县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后,在县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布。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有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
(二)内容没有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续期通知,经合法性审核、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决定和公布等制定程序参照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尚无法制机构的部门应明确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我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核。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实施时间超过10年需要继续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单位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重新制定;或经第三方评估、合法性审核、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9日起施行。2018年11月5日发布的《泰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顺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发〔2018〕119号)同时废止。
泰顺县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