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布局、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畜禽,是指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畜禽。
二、畜禽养殖区域布局
本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禁养区划定以《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顺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泰政办〔2020〕8号)为准,禁养区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以及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除禁养区、限养区外,剩余区域认定为适养区,适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约生产及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适度规模养殖。
三、畜禽养殖场建设
(一)畜禽养殖场建场选址应位于适养区并符合畜禽养殖区域布局。
(二)畜禽养殖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离,动物防疫消毒、畜禽污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三)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按《浙江省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执行。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
(一)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使用集体土地的,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意向,经协商同意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向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用地意向,经协商同意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在签订用地协议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须将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信息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有关方面意见。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所应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项目选址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乡镇牵头邀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交通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联合踏勘。
(三)项目选址涉及林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联合踏勘同意后,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以及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备案管理,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在用地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和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等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备案后,将有关信息录入浙江省设施农业用地监测监管系统,15个工作日内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上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备案流程详见附件)。
五、畜禽养殖生产管理
(一)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按照国家、省、市、县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并按规定加施畜禽免疫标识。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二)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3天申报检疫,取得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三)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不得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不得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四)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疫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污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检疫、疫病监测、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六、畜禽养殖污染物处置
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应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的原则,根据本场土地(包括与其他法人签约承诺消纳本场产生粪便污水的土地)对畜禽粪便的消纳能力,确定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养殖规模。无土地消纳的,应当以配套建设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来确定养殖规模,并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一)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畜禽养殖场应当积极采用生态环保养殖方式,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保证畜禽粪便、污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畜禽养殖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应该符合《浙江省畜禽粪污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导则》要求。
(三)畜禽养殖场应配套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收集贮存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
(四)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资源化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五)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六)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收集中心负责将病死畜禽运送到泰顺县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畜禽养殖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经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同时应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
七、畜禽养殖扶持
(一)县人民政府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落实国务院、省市有关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精神,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鼓励涉农企业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加强面向畜禽养殖户的社会化服务,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二)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台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规划方案,明确适养区畜禽规模化养殖用地范围。
县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建设泰顺县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以乡镇为单位合理配套建设病死畜禽收集中心。
(三)县财政、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畜牧业发展资金,以竞争性分配形式扶持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实施标准化、生态化建设和改造。
(四)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提供养殖场标准化建设与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以及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用地保障。落实有关支持畜牧业发展的用地政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统筹解决畜禽养殖用地需求,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
(六)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所需用地涉及到林地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审核、审批服务。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指导畜禽养殖场进行环保竣工自主验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八)县委宣传部,县发改、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宣传、法律法规普及、科技服务、营销帮扶、品牌培育和行业扶持等工作。
八、畜禽养殖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发改、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二)擅自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的,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搬迁;拒不关闭、搬迁的,依法强制拆除,并不予补偿。
(三)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查处。
(四)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依法查处。
(五)畜禽养殖场未备案及未按规定做好养殖档案的,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六)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县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七)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违法占用土地、林地建设养殖场所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八)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引导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所;发现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所,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督促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九)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在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中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农贸市场设立者应当查验而未查验畜禽产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市场经营户经营畜禽产品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十一)在城镇擅自设立摊位经营畜禽产品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十二)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九、附则
(一)本实施意见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畜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且养殖规模达到《浙江省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规定。
(二)本实施意见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达到6个猪当量,但未达到《浙江省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本实施意见所称猪当量,是指用于衡量畜禽氮(磷)排泄量的度量单位,1头猪为1个猪当量。1个猪当量的氮排泄量为11kg,磷排泄量为1.65kg。根据《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按存栏量折算:60只肉鸡、30只蛋鸡、30只鸭、15只鹅、30只兔、3只羊折算成1个猪当量,1头奶牛折算成10个猪当量,1头肉牛折算成5个猪当量。
(四)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
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