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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管理的实施意见》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 2023- 01- 30 11 : 28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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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内容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我局负责制定《泰顺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管理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现就《泰顺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管理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3月1日前反馈至县农业农村局畜牧业管理科,联系人:杨明爽,联系电话:67570969,电子邮箱:ymshuang@163.com。



泰顺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月30日

草案全文


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管理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本实施意见所称畜禽,是指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畜禽。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遵守本实施意见。

二、畜禽养殖区域布局

本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禁养区划定以《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顺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泰政办〔2020〕8号)为准。禁养区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户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以及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除禁养区、限养区外,剩余区域认定为适养区。适养区已有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应自行整改,完善环保设施并补办相关手续;限期内无法补办相关手续或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应予关闭或搬迁。适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约生产及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适度规模养殖,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符合动物防疫及环境承载能力的要求。 

三、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具备基本条件

(一)畜禽养殖场建场选址符合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标准,地势高燥,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限养区内,同时依法取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或用地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二)畜禽养殖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离,动物防疫消毒、畜禽污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同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按《浙江省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详见附件3)执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新建畜禽养殖场所设施农业用地申请

(一)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使用集体土地的,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意向,经协商同意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向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用地意向,经协商同意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在签订用地协议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须将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信息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有关方面意见。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所应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项目选址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乡镇牵头邀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交通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联合踏勘。

(三)项目选址涉及林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联合踏勘同意后,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以及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备案管理,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在用地协议签订后15 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和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等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备案后,将有关信息录入浙江省设施农业用地监测监管系统,15 个工作日内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上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经上述程序和取得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浙江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单》后,方可开工建设(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参考流程详见附件1、附件2)。

五、畜禽养殖的生产管理

(一)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按照国家、省、市、县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并按规定加施畜禽免疫标识。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二)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3天申报检疫,取得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三)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不得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不得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四)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疫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检疫、疫病监测、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六、畜禽养殖污染物处置

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应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的原则,根据本场土地(包括与其他法人签约承诺消纳本场产生粪便污水的土地)对畜禽粪便的消纳能力,确定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养殖规模。无土地消纳的,应当以配套建设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来确定养殖规模,并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一)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畜禽养殖场应当积极采用生态环保养殖方式,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保证畜禽粪便、污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畜禽养殖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应该符合《浙江省畜禽粪污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导则》要求。

(三)畜禽养殖场应配套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收集贮存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同时做好相关记录。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四)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资源化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五)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六)适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猪-沼-果(茶、菜、林等)”或生物发酵等资源化利用模式或污水处理厂纳管,确保不污染环境。

(七)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县政府加大投入,建设泰顺县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以乡镇为单位合理配套建设病死畜禽收集中心,收集中心负责将病死畜禽运送到泰顺县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畜禽养殖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经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同时应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

七、畜禽养殖扶持

(一)县人民政府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落实国务院、省市有关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精神,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鼓励涉农企业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加强面向畜禽养殖户的社会化服务,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二)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台规模化畜禽养场规划方案,明确适养区畜禽规模化养殖用地范围。

(三)县财政主管部门统筹畜牧业发展资金,以竞争性分配形式扶持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实施标准化、生态化建设和改造。

(四)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动物检疫、畜禽标识管理等工作,优先支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养殖。

(五)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用地保障。落实有关支持畜牧业发展的用地政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统筹支持解决畜禽养殖用地需求,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六)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涉及到林地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审核、审批手续。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指导畜禽养殖场落实进行环保竣工自主验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八)县委宣传部,县发改、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宣传、法律法规普及、行政许可、科技服务、营销帮扶、品牌培育和行业管理工作。

八、部门职责

(一)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以及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指导工作。

县发改、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二)擅自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的,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搬迁;拒不关闭、搬迁的,依法强制拆除,并不予补偿。

(三)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有关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有关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备案及未按规定做好养殖档案的,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 违反有关规定,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县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有关规定,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违法占用土地、林地建设养殖场所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予以处罚。

(八)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行动自觉。引导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所;发现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所,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督察室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九)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在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中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违反有关规定,农贸市场设立者应当查验而未查验畜禽产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市场经营户经营畜禽产品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在城镇擅自设立摊位经营畜禽产品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处置。

(十二)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等村规民约,对本村居民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九、附则

本《实施意见》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畜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条件且养殖规模达到《浙江省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规定。

本《实施意见》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达到6个猪当量,但未达到《浙江省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实施意见》所称猪当量,是指用于衡量畜禽氮(磷)排泄量的度量单位,1头猪为1个猪当量。1个猪当量的氮排泄量为11kg,磷排泄量为1.65kg。根据《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按存栏量折算:60 只肉鸡、30 只蛋鸡、30 只鸭、15 只鹅、30只兔、3只羊折算成1个猪当量,1头奶牛折算成10个猪当量,1头肉牛折算成5个猪当量。

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畜禽养殖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参考流程.doc

         2.畜禽养殖户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参考流程.doc

        3.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通知.docx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4).doc

起草说明

根据《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现就《泰顺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县持续优化提升畜牧业产业层次和绿色发展水平,扎实开展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深入推进畜禽养殖环境综合整治。县政府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和属地乡镇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行动,查处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所,督促各养殖主体严格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确保畜禽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生态环境显著改善。由于受非洲猪瘟疫情冲击,2019年至2021年初猪肉价格上涨较快,部分乡镇存在畜禽养殖用地未备案先建、畜禽养殖粪污处理设施不完善等情况,养殖污染问题依然严峻。为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出台本实施意见具有必要性。

二、起草的过程

1、2022年10月,形成实施意见初稿,并征询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泰顺分局等相关部门业务科室意见,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近期文件政策依据,对实施意见初稿作修改。

2、11月12日,受严炳宽副县长委托,县府办副主任胡海军召集县委宣传部、县发改局、县经信局、县科技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泰顺分局和罗阳镇、筱村镇、南浦溪镇、彭溪镇、雅阳镇、龟湖镇等分管领导征求意见会,与会人员形成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

3、12月14日,县农业农村局法律顾问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对实施意见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出具了浙招律审〔2022〕(农)023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认为“实施意见的内容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不存在合法性问题。”

4、12月22日,县政府严炳宽副县长主持召开《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管理的实施意见》专题会,县委宣传部、县发改局、县经信局、县科技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市生态环境局泰顺分局和各乡镇分管农业领导参加。各单位就如何完善《实施意见》内容,结合各自职责提出了修改意见,严炳宽副县长总结了会议,对实施意见提出了修改要求。

5、2023年1月,对严炳宽副县长的要求予以落实,对畜禽养殖户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对各参会单位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和吸收,对实施意见再次修改完善。

三、拟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拟定的主要制度:

一是适用范围,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遵守本实施意见;二是畜禽养殖区域布局,本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三是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具备基本条件;四是新建畜禽养殖场所设施农业用地申请,明确了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参考流程;五是畜禽养殖的生产管理;六是畜禽养殖污染物处置;七是畜禽养殖扶持;八是部门职责;九是对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进行定义。

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1、禁养区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户限期转产转业、搬迁、关闭。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以及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2、新建畜禽养殖场所在取得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浙江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单》后,方可开工建设。

3、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畜禽养殖活动。

4、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要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5、有关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宣传、法律法规普及、行政许可、科技服务、营销帮扶、品牌培育和行业管理工作。

6、有关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自治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畜禽养殖行为监管职责,依法依规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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